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19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宿舍内,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吴某某包内现金200元、窃取被害人陈某某黑色斜挎包内现金300元、窃取被害人李某甲黑色折叠钱包内现金1000元、窃取被害人某某某棕色钱包内现金5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宿舍内,采取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乙钱包内人民币800元。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高某某将其中1250元用于个人消费。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已经谅解被告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萌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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