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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号。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3月1日13时许,在如皋市**街道**东二路施工料场上,采用铲车铲、农用车拖运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存放于该处的石子共计重17.6吨,价值人民币2288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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