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刑诉〔2020〕2132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肥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来到肥东县撮镇镇水利水电学院附近的达客龙网咖,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网咖门口的一辆逸翔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行至合肥市瑶海区曙光影院零星网吧门口。经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永嵩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