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街道**庄**号,住该地。201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9年6月2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在夏津县南城镇贾庄村窃取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子里的“福到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750元。
2、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在夏津县南城镇由楼村,窃取被害人由某某放在自家大门洞里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671元。
综上,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21元。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经上网追逃抓获到案,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退缴以上案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贾公远贾某某、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琰琰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清市**街道**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