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呼玛县**镇**组**号,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寓**室,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路被害人姜某某经营的昕兰超市,趁姜某某不备,窃取姜某某置于超市收银台的银行信用卡四张,后利用其在与姜某某交往时获知的银行卡密码,采用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窃取卡内人民币24201元。
2、2019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姜某某住处,趁姜某某睡着之际,将姜某某手机内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涉案金额共计30101元人民币。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现场照片;2.身份信息、信用卡流水明细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媛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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