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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实施新的盗窃事实,于2020年6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至6月18日间,至常熟市**度假区**工地、****工地、**街道**公司工地等地,采取直接拿走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853.36元的电力井框2个、山型卡扣3500余个、铁板1块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周某甲(已行政处罚),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4月21日19时许,至常熟市**度假区**工地,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铁质电力井框2个。

2.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周某甲(已行政处罚),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至常熟市******村道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乙铺设在家门口的铁板1块;后又至常熟市****工地,窃得被害人苗某某的山型卡扣3500余个。经鉴定,铁板价值人民币422元,山型卡扣共计价值人民币1408元。

3.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5月8日8时许,至常熟市**度假区**工地,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正在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钢筋、塑料管、三角铁等物,因被害人报警而未遂。经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36元。

4.被告人高某某于 2020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至常熟市**街道******公司工地,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打桩机上铁质配件1个。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铁板1块、钢筋、塑料管等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1480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筋、塑料管、三角铁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账本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周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周某乙、苗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琴瑟

2020年9月8日

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3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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