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0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80********* ,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五年级,住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 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西滘头洲围大街3号湘缘木桶饭店内,以还钱为借口,利用微信扫码转账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微信零钱钱包里人民币4000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颖雅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被告人高某某OPPO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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