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0红色雪佛兰轿车来到庄河市**乡**村**里**,趁被害人孙某甲家中无人,高某某将窗户破坏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7000元。

(2)2020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0红色雪佛兰轿车来到庄河市**镇**村**屯,趁被害人孙某乙家中无人,高某某将窗户破坏进入屋内行窃,但未翻到有价值物品。

(3)2020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0红色雪佛兰轿车来到庄河市**镇**村**屯,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高某某将窗户破坏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500元现金。

(4)2020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0红色雪佛兰轿车来到庄河市**镇**村**屯,趁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无人,高某某将后门拽开进入屋内行窃,但未盗得有价值物品。

(5)202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0红色雪佛兰轿车来到庄河市**镇**村**屯被害人张某乙父亲的家中,将后门撬开进到屋内行窃,盗走人民币700元。

(6)2020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0红色雪佛兰轿车来到庄河市**乡**村,趁被害人魏某某的商店无人,进入屋内行窃,盗走1条金项链和1枚金戒指(因金项链、金戒指物品信息不全,无法鉴定)。上述金首饰被高某某卖掉,获利8200元人民币。

(7)2020年7月5日的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0红色雪佛兰轿车来到庄河市**镇**村**屯,趁被害人孙某丙家中无人,高某某将西屋后窗户打开进入屋内,盗窃300余元现金后从东屋后窗逃离现场。

(8)2020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0红色雪佛兰轿车来到庄河市**镇**村**屯,趁被害人林某某家家中无人,高某某将西卧室窗户拽开进入屋内,在东边卧室盗走1部粉色VIVOX9手机。经鉴定:被盗的VIVO X9手机价值人民币175元。

(9)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0红色雪佛兰轿车来到庄河市**镇**村**屯趁被害人孙某丁家中无人,高某某从后门进入屋内,盗窃200元现金后从后门逃离现场。

(10)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号为吉J****0红色雪佛兰轿车来到庄河市**镇**村**屯, 趁李某某的母亲孙某戊家家中无人,高某某将窗户撬开进入屋内,盗走1套被褥,1条毛毯和2把剖鱼刀。

(11)2020年 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0红色雪佛兰轿车来到庄河市**镇**村**屯,趁被害人孙某己家中无人,高某某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100元硬币。

(12)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0红色雪佛兰轿车来到庄河市**镇**村**屯,趁被害人徐某某家中无人,高某某将后窗撬开进入屋内,盗走一部蓝色OPPO A5手机。

(13)2020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0红色雪佛兰轿车来到庄河市**镇**村**屯,趁被害人郭某某家中无人,高某某将后窗户拽开进到东屋,盗走3张朝鲜纪念币(面值共计1150元)、人民币260元。

(14)202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来到庄河市**镇**村**屯,趁被害人李某甲家中无人,高某某从后门进入房屋,盗走1对金耳环、1枚银耳环和6000元现金(因金耳环、银耳环物品信息不全,无法鉴定)。上述金首饰被高某某卖掉,获利1200元人民币。

(15)2020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0红色雪佛兰轿车来到庄河市**镇**村**屯,趁被害人车某某家中无人,高某某从窗户进入屋内,未盗得有价值物品。

2.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庄河市**镇**村**屯将被害人林某某的粉色VIVOX9手机盗走后,其使用该手机登陆林某某的微信,以林某某的名义编造信息称“需带自己的父亲去大连看病借钱”,将该信息群发给林某某的微信****,林某某的亲属即被害人李某乙收到该信息后信以为真,通过微信向林某某的微信账号转账两笔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高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提现至自己的银行卡内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证确认表等;2.证人证言: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李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

检察官助理:刘玉俊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