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6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奸淫幼女罪、诈骗罪,于1989年6月2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5月1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到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永宁街郑州工业技师学院门口西侧,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3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6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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