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凤台县,住安徽省凤台县岳**镇**村**队**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10月间,被告人高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先后3次盗窃他人财物,物品价值人民币96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路**电动车厂宿舍楼下,窃得被害人邹某某的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95元。
2.202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西路**广告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25元。
3.202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电动车厂,窃得被害人齐某某的电动车2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40元。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邹某某、王某某、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摄影照片;
8.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东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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