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88********,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原在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场**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时,在未征得同事何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何某某手机上登录微粒贷、招联金融、今日头条放心借等网贷平台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元、4100元、22000元,随后采用刷何某某脸的手法,秘密将上述借款转至其本人手机支付宝账户内。
2.2020年8月16日上午,何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催讨15000元借款,被告人高某某又使用何某某手机在支付宝借呗上私自借款人民币1200元,随后采用刷何某某脸的手法,秘密将上述借款转至其本人手机支付宝账户内,并对何某某谎称已将15000元借款归还。
2020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何某某报案后,在对被告人高某某询问时,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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