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09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 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昆山市**镇**家园**号**智能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旁,窃得该公司圆钢8个,价值人民币1013.3元;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又在该处窃得圆钢15个,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2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再至昆山市**镇**家园**号旁,窃得圆钢8个,价值人民币1013.3元。涉案圆钢已销赃灭失。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2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