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26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5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环卫工,住江阴市**镇**村**基**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嫖娼于2010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月份的一天,至江阴市**镇**路**号**电动车店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山地自行车1辆。
2.被告人高某某2020年7月29日下午,至江阴市**镇**路**号**私房菜馆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头下方储物格内红色VIV0手机1部。
3.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早上,至江阴市**镇**路**号**超市门口停车场,趁无人之际,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N****B江淮牌轿车内黄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429.4元及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因上述第3笔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己被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翟某某、刘某某、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因盗窃违法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春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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