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泰州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堰区**镇**路**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16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西路,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采耳店门口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健
检察官助理 张霞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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