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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张玉高、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高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吉祥苑小区、幸福广场米乐迪KTV停车场等地,采用拉车门等方式,盗窃他人汽车内现金、白酒、香烟等财物5次,共计价值17723.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一、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苑小区**幢附近,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汽车内中华香烟(软)2 包、中华香烟(硬)2包、利群香烟(软长嘴)9包、现金3700 元。经鉴定,香烟价值554 元。

二、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幸福广场米乐迪KTV附近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汽车内的 COACH包1只、化妆品1袋。经鉴定,COACH 包价值4140 元。该包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三、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湾小区**幢附近,窃得被害人翟某某汽车内贵州茅台酒3 瓶、国缘单开白酒2瓶。经鉴定,白酒价值8120元。白酒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四、2020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花园小区**栋附近,窃得被害人葛某某汽车内苏烟(软金砂)8包、荷花香烟4包、黄金叶香烟(天香)1包和芬达橙味汽水1箱。经鉴定,香烟、汽水价值612.7元。香烟与6瓶芬达橙味汽水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五、2020年3月至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兴港西路附近,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汽车内的爱哆哆喜饼喜蛋1箱。经鉴定,喜饼喜蛋价值597元。该喜饼喜蛋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4254元,取得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酒、香烟等物证;2.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巩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翟某某、葛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8.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伟

检察官助理:张旸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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