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凌晨,高某某从水韵江南南侧翻墙窜入29号别墅,将院内11块铝板盗走。经鉴定,被盗铝板价格为2151元。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延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国山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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