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3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住黄骅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0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黄骅市歧口村杨某某家借住时,趁杨某某尚在醉酒的状态下,将杨某某的黑色iPhone 11手机盗走,并于当日16时30分许将盗窃的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销赃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手机店。经鉴定,高某某盗窃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9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证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顺
检察官助理:石 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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