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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同在宜阳县白杨镇龙窝村猪场内租赁猪舍养猪,被告人高某某系孙某某所承包猪舍的经营负责人。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高某某多次自己实施或者指使不知情的工人李某某、“老高”等人将王某某所承包猪舍内的一台消毒机、四桶卫可消毒药、一台电视机、一张办公桌、一张木桌子,两张办公椅、一个电热锅、一个蒸锅、十个搪瓷碗、一个不锈钢盆、八个圆凳子、80个料槽,一台污水泵等物品盗走。经司法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2354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由王某某领回。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50000元,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结论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35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若符合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战国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伊川县**镇**村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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