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3********,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值班律师董丹丹及被害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长垣市**办事处**院被害人孙某某家,卸下防盗窗后进入屋内,将屋内53度飞天茅台白酒16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6瓶、普通剑南春白酒12瓶、普通五粮春白酒12瓶、普通水井坊臻酿八号白酒12瓶、普通天号陈白酒18瓶盗走。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白酒价值共计89480元。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高海霞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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