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90********,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朱某某约被告人高某某丈夫许某某前往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仓库搬轮胎,后许某某驾驶其富康轿车(鄂C500**)带高某某一同前往该仓库。朱某某在搬运轮胎期间因携带手机不方便,遂将自己的一部蓝色OPPO牌reno4型手机(内存8G、储存容量256G,经鉴定价值为2956.2元)放在仓库门口的废旧轮胎上。高某某趁朱某某忙于工作之际,将其手机盗走并藏匿于许某某的富康车副驾驶脚垫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5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桂录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820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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