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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枣检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樊城区**居委会**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22日被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8月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1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1 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到枣阳市南城清泉巷星空网吧门口,将舒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276 元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舒某某的损失5276元。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送入湖北省襄南监狱服刑。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到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现场视频;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有丽

检察官助理  董玉歌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4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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