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3年12月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5月24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7年1月1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3月1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1月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18年2月1日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6月2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4月2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2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滨海县**街道**路**烤肉店,趁被害人黄某某在店内睡着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放在室内烧烤架边饮料箱子上的灰绿色帆布钱包窃走,包里有现金921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等物品。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钱包价格为人民币2元。被告人高某某合计窃得钱物共计9212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剩余的9135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价格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建文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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