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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6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镇**路**号,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到南安市**街道**街曾某某经营的夜趣成人用品店内,用石头砸破该店自动售货机货柜玻璃,盗走自动售货机内的两件成人用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8元);后又到**街道**街**网吧,盗走洪某某放于该网吧办公室茶桌抽屉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后又到南安市**街道**路**号“**大排档”店内,盗走一条中华香烟(硬盒)、一条芙蓉王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98元);后又到**会所内,盗走方某某放于该店前台桌面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及该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30元;后又到**街道**路**号**面膜店内,趁庄某某睡着时,盗窃庄某某放于该店内的一部平板电脑、一部OPPO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60元),因庄某某醒来制止,盗窃未能得逞。

2、2020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南安市**街道**街**大酒楼二楼,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3、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到南安市**街道**街**二楼,盗走收银台处的十七包硬盒中华香烟、一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29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

2020年7月10日13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溪美中队在南安市**街道**路**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向其扣押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元,并将苹果6手机发还洪某某,将苹果5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元发还方某某。

2020年7月13日12时许,因被告人高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继续实施盗窃,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溪美中队在南安市**街道**路**内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向其扣押四包硬盒中华香烟及现金人民币900元,并将硬盒中华香烟发还王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洪某某、庄某某、方某某、严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赃款已追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承奎

检察官助理郑少锋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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