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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21982********,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农垦社区**管理区****山点。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高某某因欠债无力偿还而产生盗窃之念。遂向收购废品的冯某某谎称有农机具四轮车拖车、三划犁、小四轮车头、自动犁、两个镇压器要出卖,后与冯某某到龙门农场第一管理区小农具场,将存放的四轮车拖车、三划犁、小四轮车头、自动犁、两个镇压器盗走,高某某获赃款1,500元。

2.2019年3月18日19时许,高某某又驾驶拖拉机到龙门农场第一管理区小农具场,将他人存放的两台四轮拖车盗走后卖给冯某某,得赃款1,500元。

经鉴定:高某某盗窃贩卖的农机具废铁2,390公斤,价值人民币4,110.8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犯罪两起,犯罪数额人民币4,110.8元。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龙门农场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五大连池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震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龙门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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