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高某某因欠债无力偿还而产生盗窃之念。遂向收购废品的冯某某谎称有农机具四轮车拖车、三划犁、小四轮车头、自动犁、两个镇压器要出卖,后与冯某某到龙门农场第一管理区小农具场,将存放的四轮车拖车、三划犁、小四轮车头、自动犁、两个镇压器盗走,高某某获赃款1,500元。
2.2019年3月18日19时许,高某某又驾驶拖拉机到龙门农场第一管理区小农具场,将他人存放的两台四轮拖车盗走后卖给冯某某,得赃款1,500元。
经鉴定:高某某盗窃贩卖的农机具废铁2,390公斤,价值人民币4,110.8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犯罪两起,犯罪数额人民币4,110.8元。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龙门农场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五大连池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震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龙门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