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号**。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23时30分左右,被害人宋某某、赵某某等四人在鞍山市立山区***烧烤店内与邻桌的孙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孙某某先行离开饭店,纠集胡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高某某,蹲守在饭店外预谋对宋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宋某某等人从饭店出来后,被高某某等人持木棒、铁棒殴打,宋某某的胳膊被打伤。经鉴定:外伤致被鉴定人宋某某左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毅
代理检察员: 王治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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