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号,捕前住址同户籍地。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行至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前女友刘某甲家,趁家中无人,用之前取得的房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190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银行账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劣迹、入户盗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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