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4月16日、2011年8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分别于2009年6月2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1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1年8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2月4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6月5日被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6月20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邳州市**街道**路**巷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陈某某租住的房门撬开进入出房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一部苹果6手机及部分化妆品。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63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4.邳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5.现场勘察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运东
检察官助理:付智燕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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