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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乡**排**村**屯,现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城阳区国城路207号韵达分拨中心5号、6号卸车口电子称处盗窃被害人逯某某放置在此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报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且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栋松

检察官助理吕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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