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带被害人张某某到盐津县**农村信用社补办银行卡,并帮其设置密码。办卡过程中高某某发现张某某卡内有30000元农危改补助资金,遂利用帮张某某保管银行卡之机,于同年1月6日、7日、2月6日、4月20日在**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共取出现金30300元,用于自己做生意和消费。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追缴2740元赃款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银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其非法占有资金为扶贫资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武均
检察官助理:王英洁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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