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4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街道**街31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系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张坞垅村民,村书记高**(另案处理)系其儿子。2013年1月份以来,高**为了低价收购金华市婺城区兴达印务社(以下简称兴达印务)所在地块,安排被告人高某某以破坏风水为由,多次组织张坞垅村老年村民,来到秋滨街道壶源路陈**所租的兴达印务厂房,采取推墙、摇钢棚等方式,对正在进行的装修工程进行阻扰、破坏,致使工程停工。后兴达印务承租者陈**被迫搬离租赁厂房,造成兴达印务损失人民币17.8万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兴达印务寿文某某提交的书证、规划图及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民事诉讼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高**、方某某、钱某某咨、刘某某、陈某甲、高根余、陈某乙、邵某某、高**、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寿文某某、陈**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他人指使下,组织村里老年人阻扰他人施工,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敏华 万斌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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