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破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并向他人销售名为“**隐身”的具有干扰、破坏“**语音”正常功能的软件,截止案发,其销售该软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500元。
经对被告人高某某手机、电脑、U盘等进行勘验、鉴定,其销售的“**隐身”程序通过技术手段对“**语音”系统程序进程中传输的数据进行了获取与处理,实现了“**语音”系统程序本身所不具有的隐身功能,是破坏性程序。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2日,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微转账记录、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
5.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博
检察官助理:周天翔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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