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 公民身份号码 36253219**********,汉族,高中文化,广昌县**会工勤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昌县**镇**号,现住广昌县**会宿舍。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2019年5月17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广昌县公安局在侦办以蔡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某的妻子蔡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于2016年3月25日将蔡某乙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为尽快将在逃人员蔡某乙抓获归案,广昌县公安局民警多次要求高某某积极配合公安局对蔡某乙的追逃工作。2017年5月份期间,高某某接到蔡某乙的电话,约高某某到赣州市**站碰头。高某某在赣州市**站找到蔡某乙后,为其联系了自己在赣州市的亲戚,通过亲戚帮忙把蔡某乙安排到了江西**院的**公寓**栋**元**室居住。之后,蔡某乙藏匿在此处,直到2019年3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湖边派出所抓获归案。2019年12月3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广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对蔡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蔡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2019)赣10刑终362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蔡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友群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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