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二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女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路**号,现住蛟河市**镇**小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现住蛟河市**镇**村**桥**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陈某甲、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养的一头母牛病死在蛟河市**镇**村被告人高某某家中,在未对病死牛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孟某某与高某某为挽回损失,决定将死因不明的病死牛拆解卖肉。高某某找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帮忙,陈某甲、李某甲明知高某某欲将病死牛肉出售,仍帮助高某某将病死牛拆解。后高某某、孟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将病死牛肉当场向本屯村民出售,孟某某非法获利18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复印件;(4)蛟河市无害化处理池处理病死动物明细表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娄某某、王某乙、李某乙、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照片;(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陈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现在蛟河市**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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