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罗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由罗某某所属的杭州**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开发名为“永康棋牌”的手机赌博软件,提供给吴某某运营牟利,吴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及微信客服介绍,发展被告人高某某、朱某甲等多名代理为其推广该赌博软件,各代理采用组建微信拉人,朋友圈推广等方式,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采用“冲钻石付房费”的方式进行“十三水”、“永康吊头麻将”等赌博活动,并负责群内输赢结算,所充值的“钻石”即为平台获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
1.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经微信名为“客服小妹”的客服介绍,担任“永康棋牌”的代理,并通过组建微信群的方式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赌博,“充钻款”共计人民币1457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828元。
2. 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经微信名为“客服小妹”的客服介绍,担任“永康棋牌”的代理,并通过组建微信群的方式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赌博,“充钻款”共计人民币13552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776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朱某甲已向永康市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收集笔录、电子数据收集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朱某甲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仍担任代理予以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箭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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