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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滕州市**街道**庄**村**巷**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滕州市**街道**庄**村**巷**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滕州市**街道**庄**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滕州市**街道**庄**村**巷**号**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田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田某某等人,以华电滕州**热电有限公司(简称**热电公司)造成环境污染为由,为达到村庄拆迁目的,通过建立微信群、组织村民开会等方式,组织、策划、指挥滕州市荆河街道**庄东、**村村民,采取拉扯横幅、停放电动车、静坐等方式,堵塞新源热电公司厂区大门、通道,并向村民集资作为上述活动的开支。堵门行为造成滕州新源热电公司车辆和人员近三个月的时间不能正常进出厂区,给企业造成严重影响。期间,**热电公司南门和东门被长期封堵。2020年6月10日,**热电公司所有大门通道被完全堵塞,生产无法进行,不得不降负荷运行,损失发电量20万千瓦时,造成经济损失3.26万元。2020年8月12日,**热电公司所有大门通道再次被完全堵塞,生产无法进行,正在进行的深度优化用水项目中断,损失258648元,煤灰降价、煤炭运输损失27.2万元。堵门行为共计造成损失5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勘验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田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田某某组织领导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祥

卢颖颖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田某某现被羁押在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七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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