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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7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程某某、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李某甲(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合伙或者单独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蚌埠市**有限公司、蚌埠**商贸有限公司、蚌埠**物资有限公司、蚌埠**有限公司、蚌埠**有限公司、蚌埠**有限公司、蚌埠市**有限公司、蚌埠市**有限公司、蚌埠**有限公司、蚌埠**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以上公司未按成立时间顺序书写),以方便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公司成立后,由高某某以票面金额6.5%至8.5%不等的税点的价格为上述十家公司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国家税款,同时,李某甲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将从国税局申领来的上述十家公司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开给张某乙(已判决)、程某某等人介绍的公司,并收取8%至9%不等的税点作为开票费用。2018年9月26日,经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稽查局核实,上述十家公司累计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853份,税额26453052.99元,累计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733份,税额22671119.47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李某甲控制的蚌埠市**有限公司、蚌埠**有限公司、蚌埠**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安徽**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蚌埠**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上三家公司已判决),经核实,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涉案金额为2612333元,税额为444096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因经营石英砂生意无增值税专用发票,遂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以票面金额9%的费用从李某甲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分别提供给开封**有限公司、开封市**有限公司,经核实张某甲涉案金额446153.8元,税额75846.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涉案资金收缴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刑事判决书。

2.证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程某某、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娅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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