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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等人非法经营、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镇**村**号,现住本村,冀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法人。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乡**村**号,现住冀州区**街**单元**楼**户,冀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镇**村**号,现住冀州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司机。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合伙成立经营冀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安某某经营的冀州**化工经销处购买甲醇作为燃料,再加价销售给冀州区及周边多家学校、**馒头房、**面粉厂,从中获利。经统计核实,自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高某某、韩某某销售甲醇金额共计1359663.84元,获利约15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受高某某、韩某某雇佣,在明知甲醇属于危险化学品并且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其经过改装的白色厢式货车运送甲醇燃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少鹏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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