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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等八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开版)_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公诉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九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九江市**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家住江西省万年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本案于201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7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九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九江市**建材有限公司会计,家住九江市十里大道781号后区**栋**室。因本案于201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家住江西省丰城市**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西省永修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师,家住江西省永修县**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家住江西省丰城市**街道**路**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经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2********,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北**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69号丽江花园**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路**号**栋**单元**楼。因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3********,汉族,中专文化,系石家庄**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家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丁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8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刑事政策,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其间先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0月30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11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按照罗某娟(已判刑)安排,用他人名义设立九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九江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而后以两家公司名义从税务部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指使被告人陆某某以收取开票费等方法,为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6份,总计金额156087285.04,税额27500816.03元。其中,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5份,金额130508687.4元,税额23152454.67元;某某建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1份,金额25578597.64元,税额4348361.36元。

2、2017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接受罗某娟控制江西省湖口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2264691.43元,税额384997.57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丁某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接受某某建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924976.92元,税额497246.07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丁某某介绍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购买某某建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282735.05元,税额1408065元。

3.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介绍江西某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某信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某宇建设工程公司,江西某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家公司,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通过丁某某向某某建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金额6996581.21元,税额1189418.79元,邓某某从中获利约4万元。

4、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通过丁某某购买某某建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86153.84元,税额218646.21元。

5.2017年7月左右,被告人翁某某承建河北**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在河北**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无实际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以增值税发票票额8.6%的价格购买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票面金额49656965.9元,税额8441684.13元。其中,翁某某已抵扣金额为10960555.6元,税额1863294.45元。

6、2017年6、7月,被告人刘某某介绍被告人翁某某购买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某以票面金额7.5%的价格从某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为49656965.9元,税额8441684.13元;再以票面金额8.5%的价格卖给翁某某,获利共计50万元。

7.2017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购买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83726.5元,税额150233.5元;高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购买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935314.56元,税额49900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某某公司和某某建材公司的银行流水、公司开票和接受公司部分数据等;2.证人于某某、廖某某、史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等八人供述与辩解;4.税务稽查报告;5、视听资料和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丁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丁某某、邓某某、胡某某、高某某犯罪数额较大,陈某某、陆某某、翁某某、刘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等八人均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敏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丁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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