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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等2人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44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6********,汉族,小学肄业,现住合肥市瑶海区**新村**网吧**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有限公司,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监视居住,8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7********,汉族,文盲,现住合肥市瑶海区**路**一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盗窃,于2006年6月26日被合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被合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6日8时许,高某某来到合肥市新站区磨店菜市场,趁被害人费某某正在买菜,盗窃其电瓶车储物盒内的华为手机一部,后高某某被群众当场发现抓获后交公安机关。经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元。

2. 2020年8月17日凌晨6时,高某某、陈某某二人来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菜市场,趁被害人吴某某正在买菜,高某某掩护,陈某某偷拿吴某某放在婴儿车网袋内的OPPO reno2手机一部,二人将手机以800元卖给陈某甲,各分得人民币400元。经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79元。

2020年7月16日高某某被群众发现盗窃后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20年8月17日在公安机关一般性询问中主动交代8月17日的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某某。陈某某8月1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费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高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909元,陈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579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伏金玉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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