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2015年12月2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易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2015年12月2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2014年5月15日因嫖娼被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性,**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易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6日、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易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易县荆轲塔村吴某某家有人聚众赌博,接到举报后,易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带领巡特警大队民警及城区刑警队民警到吴某某家查处,抓获六名参赌人员,并查获赌具,在民警将参赌人员带离过程中,荆轲山村被告人郭某某闻讯后纠集被告人高某某赶赴现场,高某某伙同荆轲山村陈某某到达现场后,郭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在现场以言语威胁、用手击打公安机关执法车辆等方式阻止民警将参赌人员带离,并将易州派出所民警张阳打伤。荆轲山村被告人高某某闻讯后赶赴现场,将公安机关执法车辆轮胎放气,并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挖掘机在执法车辆撤离的道路上挖沟、推土、阻止民警将参赌人员带走。
2、2013年5月9日22时许,在易县荆轲山村铁道桥附近,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因运输渣土等事宜发生口角并打架,打斗中高某某对李某某殴打致右臂受伤,经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复兴
检察官助理:孙士程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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