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0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圆通快递快递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圆通快递快递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圆通快递快递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圆通快递快递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梁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五人在本市海淀区**村**附近路边,酒后无故滋事,与被害人赵某甲(男,43岁)发生口角继而用拳脚对被害人赵某甲、被害人赵某乙(男,50岁)进行殴打,致赵某甲面部搓擦伤、双眼挫伤、颈部挫伤,致赵某乙颈部划伤,经鉴定二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于2019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乙、梁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2.证人证言:张家省、孙金祥、马雪飞等八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梁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四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玉婷
代理检察员: 李 达
2019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梁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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