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苑**号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永建,绰号“小建”,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1********,汉族,文盲,系被告人高某某的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路**号**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7月17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经该院决定,于2018年3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运国,绰号“二华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村**号楼**室。曾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9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30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原审羁押期限届满,于2017年11月29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丽军,绰号“毛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暨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2年9月20日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 2013年12月18日假释期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如荣,曾用名李如熊、李如雄,绰号“大狗熊”,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街道**组** 号。曾因任意损毁财物,于2008年6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6月15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9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2日经阜宁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30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原审羁押期限届满,于2017年11月1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斯胡,绰号“西湖”、“斯胡”,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小区**单元**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吸毒及容留吸毒,于2013年7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9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7年9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9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盛波,绰号“黑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镇**村**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及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发现漏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从江苏省通州监狱解回再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洋,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常州市**区**村**幢**室出租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无锡市**区**路**出租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徐永建、汪丽军、王运国、李如荣涉嫌聚众斗殴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徐永建、汪丽军、王运国、李如荣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8月10日向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2日指定我院审查起诉,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斯胡、杨盛波,孙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斯胡、杨盛波,孙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并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和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10 月30 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因怀疑其妻与被告人刘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就和被告人刘某某在电话中吵骂,并相互约架。被告人刘某某随后打电话与被告人王运国联系,被告人王运国得知被告人高某某要来打刘某某,便召集被告人王斯胡、杨盛波、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到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阜宁县**有限公司售楼部门前会合等待被告人高某某一方到来,并与被告人王斯胡、杨盛波准备了砍刀、红缨枪等凶器。
被告人高某某一方在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话后,与被告人徐永建、汪丽军召集姚某某、邱某某、严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以上人员判决均已生效)等人携带砍刀、红缨枪等凶器到阜宁县阜城街道**小区北门处会合后,分乘3辆轿车到该小区周围寻找被告人刘某某未果,后到**有限公司售楼部门前,被告人刘某某见高某某等人驾驶宝马车在其公司门口停下,便上前踢宝马车驾驶室的车门,后被告人徐永建用枪(经鉴定对人体不具有致伤力)砸伤刘某某头部。被告人李如荣、王运国、王斯胡、杨盛波、李某某、孙某某等人随即持凶器与持红缨枪、砍刀等工具的被告人徐永建、汪丽军、邱某某、徐某某、严某某、何某某等人双方持械互相殴斗。后被告人刘某某、王运国、李如荣等多人追逐逃跑的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追逐未果返回时看见因斗殴受伤未能逃离的姚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王运国、李如荣等人又持械殴打姚某某。斗殴致姚某某、刘某某、邱某某、严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姚某某因被刀砍致右尺神经断裂、右尺动脉断裂以及右腕部单条创口瘢痕长10.5cm,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右尺骨茎突砍痕、尺侧屈肌肌腱群断裂、第五掌骨基底及钩骨劈裂性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因外伤致额面部受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徐永建、汪丽军、李如荣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8月10日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运国、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8年9月12日、9月18日、9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斯胡、李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徐永建、汪丽军、王运国、王斯胡、杨盛波、李如荣、孙某某、李某某及同案犯姚某某、邱某某、徐某某、严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以及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徐永建、汪丽军、王运国、王斯胡、李如荣、杨盛波、孙某某、李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徐永建、汪丽军、王运国系首要分子,王斯胡、李如荣、杨盛波、孙某某、李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斯胡、李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徐永建、汪丽军、王运国、王斯胡、李如荣、杨盛波、孙某某、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盛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运国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永建、汪丽军、王斯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波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徐永建、汪丽军、王斯胡、杨盛波、孙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被告人王运国、李如荣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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