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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等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85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绍兴**财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新村**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谢伟强,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绍兴**财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畈**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绍兴**财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浙江省新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绍兴**财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绍兴**财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梁某某、黄某甲、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7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5月15日、8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高某甲在担任绍兴**财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分绍兴市越城区偏门直街121号和人民中路471号两个营业点,以下简称“**财富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招募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委托人”,负责提供个人银行卡收取资金;被告人梁某某、黄某甲、骆某某以及周某甲、娄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业务经理,负责拉客户等,在无融资吸储资质情况下,以公司担保为名义,谎称公司有正规资质,第三方均有正式抵押可保证安全,以月息0.8%-1%不等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期间,**财富公司、“委托人”被告人李某甲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加盖李私人印章,并将所吸收资金存入被告人李某甲所提供个人账户,再由被告人高某甲将资金投放给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个人或企业用于赚取利差,部分用于支付社会不特定人员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甲共计向俞某某、黄某乙、孟某某、洪某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1246.6万元,其中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45595.1万元,被告人梁某某任职后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2685.1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任职后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419万元,被告人骆某某任职后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630.9万元。至案发,尚有胡某某、周某乙、蒋某某等34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的资金人民币6116.1万元未归还,共计支付上述34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利息人民币151万余元。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梁某某、骆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高某甲提交银行卡内合计冻结人民币1486.252225万元,被告人高某甲、梁某某、黄某甲、骆某某以及周某甲处共计退赃人民币118.7万元,从被告人高某甲处扣押汽车1辆,查封被告人高某甲不动产1套、李某乙不动产1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担保函、授权委托书、户投资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樊某某、潘某某、高某乙、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柴某某、俞某某、黄某乙、姚某某、潘某某、宋某某、孟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梁某某、黄某甲、骆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李某乙、顾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客户投资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梁某某、黄某甲、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黄某甲、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梁某某、黄某甲、骆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对五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38********)、梁某某(联系电话183********)、黄某甲(联系电话183********)、骆某某(联系电话15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七十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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