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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河口县**社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河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9日退回河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29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6时至18时许,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高某某经与他人预谋后策划并带领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三人从河口县六条半偷越国境到越南。当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带领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三人乘坐越南渡船从越南偷渡返回中国河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贺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证人证言:

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之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社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电话:1818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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