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0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月2日0时许,伙同王某甲、刘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镇**KTV内因琐事与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寇某某、李某某等人聚众斗殴,造成刘某某、肖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6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8人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甲、刘某某、肖某某纠集多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京玉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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