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高铁维修段**综合维修工区**,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人民东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19日,董某某(已判决)与巩某某(已判决)的女友朱某某使用手机QQ聊天发生口角,巩某某得知后与董某某电话相约到砀山县城西关大花园附近见面进行“说事”。当晚9时许,董某某邀集被告人高某某和孙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驾车前往约定地点,并在途中购买六根木棍。到达约定地点后,高某某、董某某等人持木棍与巩某某等人发生殴斗,造成董某某的门牙被打掉两颗。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化懂
检察官助理:王锐栋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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