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4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一建**,住山西省昔阳县**镇**街**号。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9日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英某某(已判刑)及牛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开发区SEVEN酒吧喝酒期间,之前与牛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离开酒吧的被害人白某某双手持刀返回酒吧,向牛某某等人挑衅,被张某某(另案处理)从其背后抱住,英某某等人上前将白某某手中刀夺下后,高某某、英某某等人用拳脚、凳子、酒瓶对白某某进行殴打,后牛某某示意酒吧内有监控,又将白某某拖出酒吧外继续殴打,致其头面部、胸腹部、腰部多处外伤。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肆意报复,致其轻微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并向侦查机关提交关键证据材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三个月以上拘役,可以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弓鸿馨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