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商行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路**号**号,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6年9月间,按照时任北京市顺义区**服务总中心**李某甲(另案处理)、中心采购员李某乙(另案处理)的授意,以其实际经营的北京**商行、北京市顺义**商店及其他单位的名义多次违规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发票,共计虚开发票金额达人民币136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付款凭证、记账凭证、问题线索移送函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故意为他人虚开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发票,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6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邢小兵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保证人王某乙,联系方式: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肆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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