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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虚开发票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街**委**组,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与合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搅拌车运输业务,**公司在向其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要求高某某提供发票,因高某某没有单位,无法开具发票,2019年9月,高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支付1.5个点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身份不详)从济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了25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至合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价税总额为245.0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手机截屏及转账记录、开具发票一览表、接受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钟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高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慧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357884****。

2.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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