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单位常州**催化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住所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山桥镇**村,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诉讼代表人邵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0********,常州**催化剂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8********,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催化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山桥镇**村委**巷**号。被告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催化剂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单位常州**催化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通过王某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资金回流的方式,从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常州**催化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86243.27元,涉税金额为人民币1189454.17元,均已抵扣。
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大队投案,并已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取的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已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催化剂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身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庆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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